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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8条(即现民诉法第91条)的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法院专递邮寄送达文书规定》第2条规定,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法院向受送达人公司邮寄包含开庭传票在内的应诉材料的地址为其工商注册登记地,具有法定公示效力,上述应诉材料也已被公司员工签收,故法院的送达即属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5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小龙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莆心湖社区环市西路240号信达商务大厦A710-A711。
法定代表人:吕玉枚,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少茜,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阜市底蕴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圣都商城25号。
法定代表人:徐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生,山东曲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小龙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龙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曲阜市底蕴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底蕴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小龙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少茜、被上诉人底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龙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底蕴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底蕴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一)小龙虾公司未参加原审庭审的原因是未收到原审法院邮寄的开庭传票及应诉材料。原审判决书载明小龙虾公司于2019年2月16日签收法院应诉材料不实,小龙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未接到快递员电话,公司收发岗员工及其他员工也未收到上述材料或被原审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二)小龙虾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附件一《功能书》第一部分约定:“注:以上为应达到的主要功能,但不是必须和以上描述完全一致的。开发过程双方可再具体协商是否变动,只要经甲方同意即可,否则以上述描述为准”,小龙虾公司与底蕴公司在第二次样机开发前已就产品功能及开发疑难点等问题充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小龙虾公司所交付的产品是双方协商认可的,因此并不存在违约。
底蕴公司辩称:(一)小龙虾公司辩解没有收到原审传票,与事实不符。原审开庭前夕,原审法院已电话通知小龙虾公司,小龙虾公司既然在住所地能收到原审判决,也应该收到原审传票。(二)小龙虾公司称已经对二次样机的主要功能和次要功能进行了沟通,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这种说法是错误的,双方根本没有达成任何一致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底蕴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底蕴公司与小龙虾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2.小龙虾公司向底蕴公司返还16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8年2月6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小龙虾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3日,底蕴公司与小龙虾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小龙虾公司为底蕴公司研发制作教育机器人,研发周期为60个工作日,总费用为230000元。底蕴公司先支付了50%的款项115000元,后小龙虾公司称资金紧张,底蕴公司又支付50000元。小龙虾公司于2018年5月初才提供第一个样品,经检测没有达到要求,底蕴公司提出修改意见后,小龙虾公司于2018年11月底提供第二台样品,仍没有达到合同约定要求。双方开始反复沟通,但小龙虾公司进行推托,称需要时间。底蕴公司认为,小龙虾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未提供合格产品,致使底蕴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协议书约定,小龙虾公司应退还底蕴公司所支付的款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3日,底蕴公司(作为甲方)与小龙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开发“学习机器人”市场,甲方提出“一种帮助学生提高阅读兴趣和阅读效果检测的教育机器人”(下称产品)的设想,委托乙方开发和代工;乙方的工作包括ID/MD设计、主板、UI设计和软件集成、模具开发、产品生产,以及和产品配套的包装盒、说明书;产品的性能、功能、参数以双方约定的“产品主要和次要功能书”为准,产品的质量以双方约定的“产品质量书”为准;研发费用(含外观、结构和界面设计、主板、软件集成等)为10万元,模具费用12万元,甲方要求的APP开发费用为1万元,总计23万元,甲方先向乙方支付50%即115000元,待乙方完成外观的设计、定型、协助甲方完成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以及所有功能在样机上经测试、实现并经甲方确认后,甲方付清剩下的50%即115000元;产品研发周期为60个工作日;乙方应按照附件上所载明的内容、功能、质量完成产品的开发,达到量产,如达不到附件上所载明的内容、功能、质量,双方应本着合作态度进行协商解决,争取达成一致,如最终仍达成不了的,乙方应退还甲方所支付的款项。《协议书》载有两个附件,分别是《产品主要和次要功能书》(以下简称《功能书》)及《产品质量书》。其中《功能书》载明产品应具备4项主要功能,包括:1.游戏式的“阅读检测”闯关功能;2.提问功能;3.字典功能,包括学生在读书过程中,遇到不认识的字、词,可以语音告诉机器人,机器人能够语音告诉学生这些字、词的读音和意思,并且出现在屏幕上;4.宠物成长功能。产品应具备43项次要功能(包括界面表情、声音、对话记录、绘本识别、微信通话、点播推送、查询天气、语音记忆等)。
2018年12月1日、12月7日,小龙虾公司向底蕴公司出具收据,收据显示其收到底蕴公司支付的研发费20000元、145000元,共计165000元。
原审庭审中,底蕴公司提交两台产品,主张是小龙虾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和2018年11月交付的样品。底蕴公司的技术人员当庭操作演示其所称的第二台样品。经与约定主要功能比对,演示结果显示,产品没有显示“阅读检测”功能,没有提问功能,样品上有字典内容,但不能够通过语音交流。经对比约定次要功能,产品没有显示第7、8项的功能,即界面没有显示呵呵兔形象、也没有“呵呵”笑声,产品没有第13项的对话记录功能,没有第15项能够识别绘本的功能,没有第22项微信通话功能,没有第26项点播推送功能,没有第28项语音查询天气功能,没有第30项语音记忆功能。另查明,原审法院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向小龙虾公司送达案件起诉状等应诉材料,小龙虾公司于2019年2月16日签收前述文件。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小龙虾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底蕴公司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审法院经审查,底蕴公司与小龙虾公司签署的涉案《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案件需要认定的问题是:涉案《协议书》是否因小龙虾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而应告解除;小龙虾公司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一)关于涉案《协议书》是否因小龙虾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而应告解除的问题。底蕴公司主张因小龙虾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协议书》。根据底蕴公司与小龙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小龙虾公司应在60个工作日内研发出符合《协议书》附件中《功能书》功能的产品。经原审当庭演示的情况表明,小龙虾公司提供给底蕴公司的产品缺失4项主要功能中的3项,至少缺失43项次要功能中的8项。换言之,小龙虾公司交付的产品并不符合合同约定。小龙虾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底蕴公司要求开发及量产产品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底蕴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涉案《协议书》于起诉状送达小龙虾公司之次日起解除。(二)关于小龙虾公司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小龙虾公司提供的产品如达不到《产品主要功能和次要功能书》上所载明的功能要求,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小龙虾公司应退还底蕴公司所支付的款项。现合同所约定的情形出现,底蕴公司要求小龙虾公司返还已付的16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外,合同解除后,小龙虾公司占用相关款项期间的利息孳息是底蕴公司的损失,小龙虾公司应一并计付。底蕴公司要求自2018年2月6日起计算相关利息损失缺乏依据,原审法院认定,相关利息损失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合同解除之次日起即2019年2月18日起计算。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底蕴公司与小龙虾公司于2018年2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于2019年2月17日解除;二、小龙虾公司应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底蕴公司返还165000元及支付相关利息(以165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18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底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小龙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对小龙虾公司开庭传票的送达是否合法;小龙虾公司是否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向小龙虾公司邮寄包含开庭传票在内的应诉材料的地址为东莞市塘厦镇莆心湖社区环市西路240号信达商务大厦A710-A711,该地址作为小龙虾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地具有法定公示效力,上述应诉材料也已被署名“王海婷”的个人签收。二审庭审中,小龙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确认王海婷系小龙虾公司销售人员。原审判决书也是向上述地址邮寄并成功送达的,因此原审法院对小龙虾公司开庭传票的送达是合法有效的。
原审当庭演示的情况表明,小龙虾公司第二次提供给底蕴公司的样机经与《协议书》中附件一《功能书》进行比对,该样机缺失4项主要功能中的3项,至少缺失43项次要功能中的8项。小龙虾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其与底蕴公司在第二次样机开发前已就产品功能及开发疑难点等问题充分协商并已达成一致意见,第二次交付底蕴公司的样机是经双方协商认可的,故并不存在违约。但在本案中,小龙虾公司并未提出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对于小龙虾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小龙虾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东莞市小龙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宏宇
审 判 员 周平
审 判 员 张宏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刘白宇
书 记 员 兴 源
来源:民事审判